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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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前因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至第6行「猶不知悔改,」、第7行「23時5分前」更正為「23時5分後」、第10行至11行「晚間6時30分」更正為「下午4時30分」、第12行「之跡證」補充為「之生物跡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東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

查被告許東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8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因欠缺載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晚間23時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與新福二路路口,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陳○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
嗣經陳○君報警後,為警於翌(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經採集方向盤上之跡證(詢問筆錄誤載為指紋),比對後與許東村之DNA-STR型別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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