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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德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葉德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金與羅仕添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葉德金因不滿羅仕添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元昶玻璃公司」找羅仕添理論,並徒手毆打羅仕添之左臉,致羅仕添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仕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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