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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大麻1包(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及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大麻1包(毛重0.4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榮華街64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大麻1包(毛重0.49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子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汽車旅館,以飲用咖啡包方式施用毒品,伊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大麻1包(毛重0.4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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