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8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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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17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里○0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見RIO PRAYOGA(中文姓名:利歐,下稱利歐)休憩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其放置身旁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側背包得逞。
嗣利歐於同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芳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利歐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側背包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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