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若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若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3年內甫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其戒癮狀況良好;
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之彩虹菸8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煙身有不規則棕身斑點之白色香菸8支,其中1支已吸食(驗前淨重10.5890公克,取樣0.0670公克,驗餘淨重10.5220公克)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卷第13頁、第6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余若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若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凌晨5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A室居處內,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處拘獲,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8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若萍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485號)、本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8支,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