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97,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金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至26、28至29、3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周玉珊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餓、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至10、13頁、壢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麵包1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
被 告 羅金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周玉珊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機車腳踏墊上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麵包後旋即離去。
嗣經周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金鎮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