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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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清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竊得之上開車輛雖已發還告訴人(參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躲避員警查緝期間,不慎失控撞擊護欄,致生之財物損害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巫坤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政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147巷口,見陳清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行發動本案汽車並駛離,嗣警於翌日(7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147巷口,見本案汽車停放路邊,欲將其攔停查看時,巫坤政竟倒退加速逃逸,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臺66線往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平鎮系統),因駕駛失控撞上護欄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汽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清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坤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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