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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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販賣物商品肆拾陸個、兌獎商品叁個、刮刮樂壹張、營業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偉德於偵訊時雖辯稱:客人可以選擇刮或不刮,我認為沒有改變遊戲方式,投到保夾可以選擇他要的物品等語。

惟查,被告之機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依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非法營業,屬集合犯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時間非長,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販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刮刮樂1張、營業所得新臺幣220元,分別為被告非法經營所用及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何偉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機具;
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偉德之供述。
(二)扣案之機台及IC板1片、販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1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113年2月15日稽查)。
(四)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
(五)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何偉德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部分,經查,選物販賣機檯之操作具有相當技術性,非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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