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18,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鵰參茸藥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村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東安店」,徒手竊取大鵰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復於翌(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再徒手竊取大鵰參茸藥酒1瓶(價值60元),適為該店店長李淑芬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屬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沒收,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另1瓶大鵰參茸藥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