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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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祥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屋內之天花板、窗戶、床架等屋內物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承租之套房內抽菸後,竟未確實熄滅菸蒂並遠離易燃物,進而釀生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已與出租人成立和解且至今均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見偵卷第146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內)
編號 燒燬之物品 燒燬情形 備註 1 5樓走道北側窗戶及窗簾 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窗戶有破裂情形 偵卷第87頁照片15 2 4樓402室房間浴廁門 受熱、變形、燒熔 偵卷第91頁照片19 3 4樓402室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床架 受熱、變形、氧化 偵卷第99頁照片27、28,第101頁照片29、30 4 4樓402室房間窗戶 嚴重變形、燒熔 偵卷第103頁照片31 5 4樓402室房間內物品 嚴重碳化、燒失 偵卷第103頁照片32,第104頁照片3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李維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2室,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菸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菸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丟棄煙蒂在房內之沙發前桌子下方地板之寶特瓶內,該香菸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屋內之天花板、窗戶、床架等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其後李維祥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
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僅有被告房間內物件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並未損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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