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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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化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化鑫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拾叁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捌伍玖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肆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化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琪、鞠浩辰、林鈜育、陳奕蓁等4人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79公克,驗餘淨重12.859公克,純質淨重11.41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11.415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6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李化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化鑫與張育琪、鞠浩辰、林鈜育、陳奕蓁等5人(張育琪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內,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79公克,純質淨重11.41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頂級汽車旅館之118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琪、鞠浩辰、林鈜育、陳奕蓁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化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李化鑫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育琪、鞠浩辰、林鈜育、陳奕蓁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79公克,純質淨重11.415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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