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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 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呂盈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鑰匙放置在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彥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車鑰匙1把(該車及鑰匙業經呂盈芳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盈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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