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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嗣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陳國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 二、案經陳玉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國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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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嗣陳玉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陳國姓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翌(15)日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並交出上開電動自行車予警查扣,經警員張貼公告,陳玉梅見該公告始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於隔(16)日至警局報案,領回該電動自行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玉海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電動機車,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5、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
被 告 陳國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巷00號前,見陳玉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玉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國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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