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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雄於警詢中證稱:遺失的智慧型手錶是我小孩的,我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許,要離開南方莊園飯店時發現遺失,我們就前往櫃臺詢問,事後我查閱智慧型手錶的監控,發現有錄到被告的長相,後來我們試圖聯繫該手錶,一直都無回應等語。
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悉遺失之智慧型手錶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手錶,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錶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張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手錶我已經送回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南方莊園度假飯店副理張道義於員警查訪時陳稱:本件手錶經被告於案發翌(14)日拿到櫃臺給我們後,我們通知告訴人來領取手錶,該手錶已確實發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堪認本件手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
被 告 張靜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萍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飯店」地下1樓女子更衣室,拾獲施文雄於該處遺失之智慧型手錶1支(廠牌:360、型號:9X,已發還),然張靜萍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施文雄發現上開手錶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靜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忙著要牽孫子,所以忘記將上開手錶拿去櫃台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脫離告訴人施文雄持有之上開手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方莊園運動組副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手錶回傳之畫面擷圖2張、被告歸還上開手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拾獲上開手錶後,離開南方莊園前,尚至莊園櫃台歸還置物櫃鑰匙,足認其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將拾得之上開手錶交付上址莊園櫃台人員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然其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經南方莊園櫃台人員通知其時,方歸還上開手錶予南方莊園櫃台人員,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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