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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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聖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陳聖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聖宗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聖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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