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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志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方式,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
被 告 莊英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為江眉眉前員工,因與江眉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江眉眉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公司門口,將寫有「給公司負責人,請自行(參)考,有小弟會來」等語之不明包裹及張貼寫有「欠債不還!很會裝逼!很會利用人不給錢!做畜生的事還裝自己很偉大!」等語之紙條於該公司門口,致江眉眉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江眉眉之名譽。經江眉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眉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眉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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