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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慈犯竊盜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虹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2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卷附悔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2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店家損失,因而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本院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邱虹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虹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徐詩婷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飯團1個、巧克力3把後離去。
㈡又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48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巧克力1把、哈根達斯1個及麵包1個後離去(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
嗣徐詩婷驚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婷委由店員劉佳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虹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虹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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