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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代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光遠自行尋回,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已尋回,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1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之期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光遠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光遠驚覺失竊報警,並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前自行尋獲上開失竊腳踏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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