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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璿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CPH1835,含門號○○參○參○○○○○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3月19日之調查筆錄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乙○○提出之感謝狀(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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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被告與張浩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宇」之人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即足。
4、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斷。
㈡、科刑部分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不僅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更提供代理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以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軟體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暨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CPH183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浩偉(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2413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宇」之人,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提供「雀師娛樂城」APP之代理者帳號「218396」予乙○○,並由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代理者帳號「218396」登入「雀師娛樂城」APP,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下載並註冊該APP成為會員,再由乙○○邀請會員進入簽賭遊戲平台,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以1比1之匯率,使用綁定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兌換等值之籌碼,由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60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10元,一將內最高為100元抽頭金,賭博完畢後,由系統計算賭金輸贏,將有贏分賭客之賭金匯入其綁定之金融帳戶,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乙○○則自賭客支付之自摸抽頭金中,抽取百分之80作為其佣金後,將其餘輸分賭金、抽頭金以現金交付予「陳柏宇」,每週一結算1次,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乙○○因而獲得平均1個月2,000元即總計約6,000元之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雀師娛樂城」後台數據蒐證結果報告暨截圖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與張浩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宇」之人,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6,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雀師娛樂城」後台數據蒐證結果報告及截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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