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9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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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有竊盜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高職特教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
被 告 林加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徐常賓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徐常賓發覺腳踏車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常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常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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