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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人篸精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彭鈺翔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人篸精禮盒1盒,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D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大門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彭鈺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人篸精禮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鈺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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