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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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鍾志賢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雖坦承施用之時間與本院認定稍有差異,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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