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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黃勢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旅209號房,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員警,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大麻2包(毛重共1.3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4.3932公克、0.7019公克)、吸食器1個,嗣黃勢升另主動交付其所駕自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397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28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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