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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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6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育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主觀情狀及客觀犯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給施用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8月8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列等物,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3所列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毒偵3048卷第195-196、208頁)。

又包裝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驗餘量6.37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4.5946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偵3048卷第195、208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驗餘量22.237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17.1380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偵3048卷第195、208頁) 3 吸食器1組 ⒈毛重40.6034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偵3048卷第196頁) 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21.7326公克(計算式:4.5946公克+17.1380公克=21.732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45號
被 告 蔡育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育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邊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建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居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純質淨重21.732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檢定書各1份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純質淨重21.73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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