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彰顯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價值不低,然終由告訴人領回遭竊手機,告訴人未有實際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徐于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紅旗滷味店內,徒手竊取甘淑芳所有而放置於店內桌上之IPHONE14 PL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甘淑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于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淑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