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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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破損且無法使用,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玻璃破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乙○○之住處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人所居住,即恣意丟擲石塊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尚無意願調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1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鍾兆軒」有債務糾紛,誤認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鍾兆軒」之住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巷,持石頭朝乙○○所居住之上址1樓窗戶丟擲,致上址1樓窗戶破損且無法使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不詳器具擊發3顆鋼珠彈,涉有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持石頭丟上址1樓窗戶,沒有擊發鋼珠彈毀損2樓窗戶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及被告有何持不詳器具擊發3顆鋼珠彈涉及上址2樓窗戶之情。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5日上午7、8時發現玻璃被毀損,前一天晚上玻璃還完好無缺,遭毀損時,我沒有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響等語。
另證人即少年葉○希(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我搭載被告前往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去那裡做什麼等語。
是觀諸證人2人所述,均未見聞被告犯行之過程,是尚難僅依現場扣得3顆鋼珠彈即認定被告有持該不詳器具擊發3顆鋼珠彈毀損2樓窗戶之情。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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