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0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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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原名許東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峰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值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微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5683號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物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含袋毛重3.1702公克,驗前淨重1.5479公克,驗餘淨重1.49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5頁),該包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許峰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峰碩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1、2天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23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峰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峰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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