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0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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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芮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楊芮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芮嶧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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