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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防備」之記載更正為「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案自告訴人A女之右後方,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肩膀,均非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處,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手部動作之延伸,被告所觸摸之處亦與告訴人之胸部、臀部及陰部相連,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至該等部位有無衣物加以遮蔽,尚無礙其為身體隱私處之認定。
三、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8月6日)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在告訴人之工作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右後方,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肩膀,顯未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缺乏性別平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30分許,甲○○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工作地(地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從A女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腰部、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後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畫面截圖、本署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經查,兩性相處,女性之腰部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
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大腿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參以被告與A女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以手觸摸A女腰部、摟其肩膀引發A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觸摸A女之腰部及肩膀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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