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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塑鋼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李東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嶺與吳峻名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大廳及電梯內,持折疊塑鋼刀指向吳峻名,並持該刀追砍吳峻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吳峻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峻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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