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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CUONG(中文姓名:陳德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CUO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DUC CUONG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3848公克,純質淨重為21.816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8日0時28分許,為警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AN DUC CUONG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其於我國合法居留之效期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屆滿(見偵卷第23頁),其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然其業已於112年7月14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米白色晶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30.384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29.0889公克 驗餘量:29.0230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75.0% 純值淨重:21.81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9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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