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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賢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賢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李美釵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朝告訴人扔擲煙灰缸,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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