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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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信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係毒品採尿人口,仍不足僅憑此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採,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12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4970公克 驗餘量:0.494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 2 殘渣袋 2個 3 吸食器 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廖信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70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29)各1紙附卷可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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