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0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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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婷



VO HUNG KHANH(中文姓名:武興慶;越南籍)



PHAN VAN T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 ○○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PHAN VAN THNH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丁○○、乙 ○○ ○○ 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迄查獲時,均以核對越南樂透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丁○○、乙 ○○ ○○ 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丁○○、乙 ○○ ○○ 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 ○○ ○○ 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而被告PHAN VAN THNH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 ○○ ○○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丁○○、甲○ ○ ○○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於上開扣案金額超過此部分之10萬7,000元(計算式:32萬1,700元-21萬元=10萬7,000元),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與本案之犯行有關,故僅就上開扣案32萬1,700元中之21萬元沒收,其餘之10萬7,0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 ○○ ○○ 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此部分財物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 32萬1,700元 丁○○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僅其中21萬元為犯罪所得,其餘10萬7,000元無證據為犯罪所得。
㈡ 六合彩帳本 1本 丁○○ 同上 ㈢ 投注記帳紙 1疊 丁○○ 同上 ㈣ 投注簽單 2紙 丁○○ 同上 ㈤ 投注單收執聯 1紙 PHAN VAN THNH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姓名:武興慶)(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 ○○ ○○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丁○○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越南樂透」,乙 ○○ ○○ 則受雇於丁○○,負責收取賭客交付之賭金。「
越南樂透」之賭博方式係以越南樂透彩每日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購買每注2個號碼新臺幣(下同)260元或每注3個號碼230元之價格,向丁○○簽注,越南樂透彩總計公布27組開獎號碼,如賭客係購買每注2個號碼則下注之號碼與開出之27組號碼任一組末2碼相同即中獎,可獲得850元,如賭客係購買每注3個號碼則下注之號碼與開出之27組號碼任一組之末3碼相同即中獎,可獲得7,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丁○○所有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
甲○ ○ ○○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簽賭地下「越南樂透」。
嗣經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持搜索票至阮上址商店搜索,扣得現金32萬1,700元、六合彩記帳本、投注記帳本、投注簽單、投注簽單收執聯等物,並查獲賭客甲○ ○ ○○ 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 ○○ ○○ 、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記帳本、投注記帳本、投注簽單、投注簽單收執聯等物附卷可資佐證,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甲○ ○ ○○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丁○○、乙 ○○ ○○ 就上開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被告丁○○、乙 ○○ ○○ 自112年6月某日起迄查獲時,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上開期間內,被告丁○○、乙 ○○ ○○ 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丁○○、乙 ○○ ○○ 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賭博中每月獲利3萬元,被告乙 ○○ ○○ 每月獲利2萬5,000元,自112年6月某日起迄查獲時歷時約7個月,被告丁○○獲利金額為21萬元,被告乙 ○○ ○○ 獲利金額為17萬5,000元,業據丁○○、乙 ○○ ○○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自被告丁○○所經營上揭處所扣得之現金,部分係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六合彩記帳本、投注記帳本、投注簽單、投注簽單收執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 ○○ ○○ 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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