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40,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龍潭區中興路607號前」更正為「平鎮區復旦路2段23巷8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睿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結晶1包(淨重0.81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吳睿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某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另扣案毒品及包裝,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巷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