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6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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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四十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壹根、保護條共參拾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新臺幣23萬元」之後補充「,終端壓縮套管每1套包含1根長度10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及1根長度4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保護條每1捆包含11根保護條)」、第5列記載之「48捆」之後補充「(其中長度10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2根、長度4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1根及保護條共44捆又13根業已發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大韓電線公司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終端壓縮套管12套及保護條48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長度10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2根、長度4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1根及保護條共44捆又13根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704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5925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終端壓縮套管12套及保護條48捆(每1捆含11根,故48捆共有528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中1根長度4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保護條共31根【計算式:528根-497根(依據贓物領據記載共發還44捆又13根,依每捆11根計算,合計共497根)=31根】,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就此部分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長度10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2根、長度40公分之終端壓縮套管11根及保護條共44捆又13根,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袁靖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電塔一帶,見大韓電線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下方之終端壓縮套管12套及保護條48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終端壓縮套管12套及保護條48捆,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浩倫(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往弘祥資源回收廠變賣。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大韓電線公司次長姜哉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尚衡、被害人姜哉薰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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