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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樹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樹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廖樹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而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畢後,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廖樹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樹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其為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及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樹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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