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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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十二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金額、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係透過手機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經被告陳明在卷,堪認扣案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黃浩恩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80,320元,乃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所贏之賭金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雖陳稱其投入之賭金為84,500元,然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投入之成本即賭金為何,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數沒收。

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為止,先以其個人手機連上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網路博奕代理黃浩恩(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為警調查中)聯絡,將該次欲下注之賭金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匯款至黃浩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浩恩中信帳戶)。
黃浩恩則提供「卡利系統娛樂城(https://www.calidata.net)」、「鉅星網站(https://vvip88.net)」或「T9系統(https://g.t9live.vip)」等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乙○○,乙○○即在前開系統內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倘有獲利,由黃浩恩將乙○○之賭博獲利匯入乙○○中信帳戶。嗣乙○○為警另案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乙○○中信帳戶、黃浩恩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黃浩恩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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