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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口鉗及鑽頭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等詞,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為圖一時之便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返還所竊財物,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斜口鉗及鑽頭各1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何瑞堂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即斜口鉗及鑽頭各1把(價值新臺幣92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何瑞堂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瑞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靂生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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