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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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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9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得告訴人姜毓軒所有之芙蓉花盆1盆(價值為新臺幣300元),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3頁至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芙蓉花盆1盆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交付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被害人手寫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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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芙蓉花盆1盆,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交付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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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0號
被 告 李協興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277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姜毓軒放置該處之芙蓉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姜毓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姜毓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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