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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怡安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尚短、亦無獲利等情節,另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蘇怡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安(原名蘇稚琦)明知「LEO」(網址:ts775.com.tw)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及臺灣區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LEO」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LEO」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洪于翔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網站選取「美國職籃」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蘇怡安即以此方式與「LEO」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蘇怡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為警查緝「LEO」賭博網站,並清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108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手機登入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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