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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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畜生」「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且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暨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徐尚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鋒與張展賢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糾紛,徐尚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門外路旁,對張展賢辱稱:畜生、幹等語,足以貶損張展賢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展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尚鋒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展賢稱:我有本事給你處理,你有本事嗎?你給我下來,你老婆啊!久尹啊等語,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繹被告所稱內容,被告並未為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已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聽聞後不僅持續待在現場與被告爭論、對峙,此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事,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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