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6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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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中雖記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事實欄所載之相關前案紀錄,而有累犯之適用並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據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就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醫療法及毀損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張○宏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作為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張○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張○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經告訴人張○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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