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8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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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全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全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全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富友門市,於店內用餐區桌上見李庭瑀遺落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小米,價值:新臺幣8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全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庭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行動電源1個係告訴人於上址超商用餐完畢後不慎遺落,告訴人察覺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並請超商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本案行動電源並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落之行動電源據為己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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