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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筌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筌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筌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以7萬5,000元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0公克而持有之,經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總毛重尚有約36.6691公克之數、純質淨重亦達約26.9678公克,數量非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時間非長,且其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總毛重約36.66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4981公克,取樣0.10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5.3895公克,純質淨重約26.967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約35.3895公克,純質淨重約26.9678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23號
被 告 游筌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筌幅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以總價新臺幣7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50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含袋毛重共36.72公克,總計純質淨重26.967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筌幅供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本署內勤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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