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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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偽造之「陳玨妤」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邱繼龍為陳玨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繼龍未經陳玨妤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玨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10年4月7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門市,以陳玨妤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偽造署名情形」欄簽署「陳玨妤」之署名共4枚,再將等文件交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係經陳玨妤同意或授權申辦,而同意並開通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玨妤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邱繼龍因而詐得該本案門號卡1張及使用電信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8元。

嗣於111年4月7日,陳玨妤經遠傳電信公司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用欠繳,始悉上情。

㈡補充證據: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繼龍與陳玨妤為曾同居之男女關係,業據陳玨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然附件犯罪事實一已有記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得電話費用之利益等語,且該部分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玨妤」之署名,進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再持偽造該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而行使,該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署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假借陳玨妤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玨妤並未委託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竟擅自在附表所示文件簽署「陳玨妤」之署名,並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因而成功詐得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及使用電信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3萬600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玨妤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陳玨妤達成和解,陳玨妤已撤回告訴,業據陳玨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陳玨妤」署名共4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文件於被告行使後,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使用電信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3萬6008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詐得以「陳玨妤」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情形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玨妤」署名1枚 2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玨妤」署名1枚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玨妤」署名1枚 4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玨妤」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
被 告 邱繼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龍為陳玨妤之前任男友,竟未經陳玨妤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玨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再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舜鑫企業社,以陳玨妤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偽簽陳玨妤姓名4次,使邱繼龍因而免於繳納3萬6,008元電話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玨妤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玨妤經通知上開門號之電話費欠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玨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本案詐得3萬6,008元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被告偽造之「陳玨妤」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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