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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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國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00號之「金三角黃金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各臺主將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改裝或加裝「障礙物」、「擋板」或「彈跳網」等裝置影響取物,或於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上裝設「戳戳(刮刮)樂」以影響操作結果,上開此等操作模式下之電子遊戲機臺共有8台(機臺編號:4、5、6、15、16、17、21、23),任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以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場主及台主,亦不清楚店內擺設加裝過之電子遊戲機臺之台主為何人,且營業登記負責人不是我,房租也不是我在繳,我認為在機台裡面裝設這些擋板並沒有違法云云。

經查:㈠被告辯稱現場機台,均係合法而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

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本案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機臺編號:4、5、6、15、16、17、21、23),已於機臺上改裝或加裝「障礙物」、「擋板」或「彈跳網」等裝置影響玩家取物,或於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上裝設「戳戳(刮刮)樂」以增加操作機器結果之不確定性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網等裝置並不違法,任何物品皆有對價關係,亦不具有射倖性等語外(見偵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9頁、第59-61頁、第70-72頁、第76頁、第78頁),堪以認定。

足認上述機臺8台(機臺編號:4、5、6、15、16、17、21、23)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標準不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3日桃經商字第112003324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

準此,現場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已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認該機臺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並非營業登記負責人,亦非台主,房租也不是伊在繳納部分: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場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

至凡主觀上知悉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積極參與經營地點之擇定、經營時間暨方法之安排、營收之分配等經營技術者,縱僅屬「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與實際經營者無異,亦屬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4、5年前出面,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處所,用途為娃娃機店。

大約在2至3年前,我把經營權轉讓給另外一位台主。

我並非現在的場主及營業登記負責人,亦不清楚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台主為何人,且現在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房租也不是我在繳。

我目前的工作是管理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各機臺之台主。

我知道現場擺放的機台,有部分裝設彈跳裝置等語(見偵卷第13-20頁、第107-109頁);

復觀諸刑案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寫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24小時服務」(見偵卷第47頁),經警調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此門號為被告薛國瑋所有(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金三角黃金屋選物販賣機店」之設立,目前也有管理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以及負責連絡台主等相關事宜。

⒊綜上,被告雖辯稱目前並非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及台主,不知道現場狀況云云,惟現場之兌幣機仍由被告親自管理,而兌幣機係屬娃娃機店之核心收入來源,必係核心運營之階層方能管理。

揆諸首揭意旨,縱認被告已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被告仍有負責「金三角黃金屋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事務,負責管理兌幣機、聯繫各機臺之台主,積極參與經營時間暨方法之安排、營收之分配等經營業務,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場條例處罰之主體。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6月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讓台主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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