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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朱自勝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 (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 二、案經廖柏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 一、被告朱自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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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1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支、手機架壹支、白色運動鞋壹雙、全黑白色條紋運動鞋壹雙、黑白色拖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朱自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月;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再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多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前開2次犯行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機架1支(價值2,500元)、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1,400元)、全黑白色條紋運動鞋1雙(價值2,000元)、黑白色拖鞋1雙(價值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6月(3次)、5月(3次)、4月(1次)、3月、3月確定,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徒手竊取廖柏竣所管領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支及固定於該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支得逞。(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案件)
(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牡丹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外鞋櫃內之白色運動鞋1雙、全黑白色條紋運動鞋1雙及黑白色拖鞋1雙得逞。(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案件)
二、案經廖柏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自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柏竣、被害人林牡丹於警
詢時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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