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4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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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禎芸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禎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8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陳炯旭診所113年4月15日旭字第1113040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82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決」、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至本案超商內竊取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焦慮症、憂鬱症、心理壓力等因素,經常發生失憶、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做沒有意識的事情,經醫生診斷有解離症云云,並提出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為佐。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住家出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去上班的路上先去了7-11,伊不清楚伊當日做了什麼事情,是有1位女性走出店外告知伊,伊才驚覺拿了商品未結帳,伊曾經被醫生診斷出憂鬱症、焦慮症、解離症,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伊平常也用不到,伊不清楚拿那些東西要幹嘛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自己偷東西,是有1個女生跑出來跟伊說伊沒結帳,伊才知道伊沒結帳,伊之前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有解離症,算是人格分裂,會忘記事情的症狀,伊於警詢時即有附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至桃療就診,醫生說伊是解離症發作,才會發生經常性失憶,但是伊因為上班的關係,沒有回去看診,只有到診所回診,診所開憂鬱及焦慮的藥給伊,但焦慮的藥就沒有那麼快有效,之前因為經濟壓力,伊還是有上班,但是太嚴重了,所以伊辭職盡量不出門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完整陳述,就本案案發之經過、時間、地點、行為模式等細節,前後供述一致、陳述清晰完整,甚且於112年11月20日本案案發之7時30分許,告訴人報警後,於該日7時45分經警逮捕,於11時52分警詢時,即時提出經診所診斷患有「憂鬱症」、「憂鬱症、解離症」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於本案案發之時即已隨身攜帶預先經開立好之診斷證明書,隨時供檢警偵緝機關參考,可徵被告非但於行為時、行為後心智狀況正常,乃較諸常人更未雨綢繆,預先準備遭查獲後之答辯方向及證據,其辨識能力顯無欠缺或減損等情。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以徒手從架上拿取商品後轉身至櫃臺人員看不到的地方,直接放進手提袋內之方式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刻意設詞攀誣之必要,其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顯示,被告自貨架撿取商品後即逕自放入隨身攜帶之深色包包內,使他人自外觀無從得見被告有未經結帳取用商品之情,如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對於行為時並無意識、記憶,則一般無意識之人絕無刻意攜帶深色包包、刻意躲避櫃臺人員目光所得及處、刻意將商品放置深色包包內以掩飾竊得商品等情,凡此俱見被告行為時非但係有意識所為,其亦具有控制能力,甚且具有反偵查之能力。

⒊再者,細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除放置於門口之滿漢大餐泡麵6碗係大件無從放進隨身包包之商品外,其餘均係小件商品,得輕易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且其本案所竊得之「葡萄糖胺飲1瓶」、「葉黃素精華凍1盒」、「蜂王交原飲1瓶」等物,與其於112年10月30日竊得之「白蘭氏活躍雞精1盒」、「白蘭氏養氣人蔘2盒」及其於112年12月31日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華陀葡萄糖胺飲」等物,均為保養品類商品,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起訴書分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並非漫無目的之竊取商品,而係精細於不同時間、地點均挑選、刻意揀擇相類之品項,其辯稱毫無意識、記憶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經陳炯旭診所診斷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疑其他解離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為證,以佐其所辯情節,惟查:①觀諸被告於陳炯旭診所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顯示,被告固有於112年1月18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擔心忘記事情是『解離』」,並經該診所醫生建議「先至醫院檢查是否有『organic problems』(按:即器質性問題)」,該所醫生並於是日開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於被告下次就診即同年5月26日時,即經該所醫師記載「之前檢查皆正常(neuros)(按:即神經性檢查均正常)」等詞,於後續之治療迄至112年12月11日前均無主訴有前揭「忘記事情」等情,而僅有關於失眠、焦慮、腸躁等相關症狀之記載,於112年12月11日時始主訴「有時出現忘記事情的狀況」、於113年3月14日時「自述曾有行事自己沒印象、莫名出現其他的地點」等情,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書僅係醫生於被告未經檢查,僅有被告主訴內容下,所為之診斷,而被告所稱之「忘記事情」等症狀均係於本案案發後始至該診所就診,經其自行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並無經該所醫師診斷患有「解離症」等情,被告執此謂其為本案犯行時無意識、無責任能力等情,洵屬無據。

②至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字說明醫師考慮個案的症狀及臨床病程需進一步得到更多可靠資訊才能確認診斷,且個案之症狀尚未符合典型的解離失憶症、解離遊走症或其他解離症。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其他解離症發作』並未包含多重人格障礙症狀」等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82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佐以被告至該院之病歷記載為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該院就診時,雖有「mental condition with 5-6 times of dissociative fugues 最遠到中壢(按:即有5至6次之迷遊狀態)」之記載,惟亦記載被告對該院醫生自述「but presented relatively stable condition(按:即但最近相對穩定)」等詞,且被告經腦波檢查並無異樣等情,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最後一次在該院就診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之紀錄,是依被告至該院之就診紀錄顯示迄至112年4月27日被告最後一次至該院就診時,該院亦僅得診斷被告「疑似」解離症,且被告主訴之症狀與典型之解離症症狀有別,則被告所稱本案案發時,其因遭醫院診斷「解離症」,行為時已處迷遊狀態,無意識云云,即與上揭客觀資料不合。

⒌準此,被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至7-11為本案行為,並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準備有深色包包掩護竊得之商品、診斷證明書以為答辯方向之預備,於本案犯行時亦刻意揀擇得放置於包包之便攜商品、刻意迴避店員視線範圍,均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對於所為全無意識之情形。

⒍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以確認其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顯無因憂鬱症、焦慮症等心理因素至失去記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並無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禎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下降之情,與常人無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7,500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6碗、伯朗咖啡6罐、特上奶茶6瓶、紅豆紫米粥2包、巧菲斯夾心酥2條、葉黃素精華凍1盒、收納式手機平板支架1支、葡萄糖胺飲1瓶、哈瑞寶軟糖2盒、蜂王膠原飲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劉禎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禎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泡麵6碗、伯朗咖啡6罐、特上奶茶6瓶、紅豆紫米粥2包、巧菲斯夾心酥2條、葉黃素精華凍1盒、收納式手機平板支架1支、葡萄糖胺飲1瓶、哈瑞寶軟糖2盒、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楊雅鈞察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禎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偷東西,是有位女生跑來跟伊說伊沒結帳,伊才知道,醫生說伊有解離症,算是人格分裂,或是會忘記事情的症狀,伊不知道伊現在為何會做這些事,伊現在有固定就醫,而且正常服藥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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