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4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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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明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食用完畢,本院審酌本案遭竊之物之種類及價值,若不予宣告沒收,不至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實屬低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劉勝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彭志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滷肉飯及牛肉炒飯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彭志鈞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勝明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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